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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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法字第46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 張雲罔雀 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4條(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補充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第
6條、第18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97年9月8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700362541號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第3、5、6、18條,分別係關於該會目的、董事選舉、章程修訂程序等,乃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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