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19日,共分60期,每期
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率為年息3%,若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
告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9年5月19日,即未再按期
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借據所載之被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512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丙○○到庭陳稱對欠款金
額不爭執,會再與原告商談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而被告丙○○對本件欠款事
實及金額均不爭執,要求與原告商談還款之事,亦未得原告
同意;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512元及自99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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