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蘇慶銘 原名 蘇文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慶銘、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僅以甲○○、 丁乙芷 為被告而請求為連帶給付;
嗣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慶銘、乙○○為
被告。經核,該變更之訴及擴張或減縮聲明,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甲○
○、丁乙芷部分,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認
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業於99年6月10日先為部分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慶銘於77年10月5日加入原告所主辦之忠二十四乙種
新台幣壹拾萬元會第98組6戶合會為會員,於77年10月26日
第一次會受給付合會金時,以被告甲○○、丁乙芷、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約定所欠合會
金680,400元,自77年11月5日起至79年10月5日止分24期
,於每月5日攤還,如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加付
每百元五分即年利率18.25%之違約金。嗣被告戊○○○○○
○僅繳至77年11月5日之後即延滯未繳,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依約自是日起計付違約金,後雖至85年6月19日止,
陸續償還482,028元,為尚欠本金198,372元,及自77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372元,及自7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借款清償期是77年11月5日,被告陸續有還款到85年6
月19日,時效有中斷。依照民法第747條時效中斷效力及於
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蘇慶銘、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被告蘇慶銘提出答辯狀主張伊確實有加入原告所辦系
爭合會為會員,並於77年10月26日受給付會金,且有積欠合
會金之事,為被告受給付合會金迄今已歷20年之久,被告所
積欠之合會金,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法定請求權而
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償還合會金契
約書、會金帳明細表、還款明細等為證。又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即被
告蘇慶銘有陸續清償至85年6月19日,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
,足證本件借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15年,因被告蘇慶銘承
認而中繼,是被告蘇慶銘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無理由,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還款請求權。因此,被告
既未依約按期償還合會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
償之合會金。另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主張;從而,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償還合會金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72元,及自77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