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屆期後經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
││││││││
├───┼─────┼────┼────┼─────┼──────┼────┤
│1│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99年1月19│新台幣│99年1月│
│││商業銀行│2│日│100,000元│19日│││││││
│││健行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