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
業於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商銀之資產、負債及業
務並繼續營業,原荷蘭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欠款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
0089230、0990001083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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