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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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0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67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債權業
已合法轉移,對被告發生效力。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全部或最低限額之消費款,
若未依約清償,則被告及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條款之規
定,清償所欠消費款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自96年間起即違
約未清償消費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對滙豐銀行的欠款很早就還了,只有中華商銀
的沒有清償,並不知道中華商銀已經被合併了,被告的欠款
是42,139元。中華商銀被接管之後,被告找不到對談單位,
並非故意拖延,被告希望用42,139元一次清償,請原告捨棄
利息部分等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令、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就欠款金額並不爭
執,且陳述願扣除所有利息而一次付清欠款本金,但原告並
不同意,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39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