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丞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鋒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承攬美滿天下大樓外牆維修
工程,總計工程款新台幣280,160元,當時係由被告公司邱
昱仁 所發包,工程材料則是由被告公司 劉義安 所簽收,原告
依約如期完工,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付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 邱昱仁 及劉義安均不是被告公司之人員,邱昱
仁以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乙○○係購買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與被告公司訂約,承攬美滿天下大樓
外牆維修工程,總計工程款新台幣280,160元,當時係由
被告公司邱昱仁所發包,工程材料則是由被告公司劉義安
所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邱昱仁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30
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昱仁,90年
6月2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乙○○,被告公司仍為
同一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檢送被告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有
變更,被告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仍屬相同,為法律上權利
義務之主體並無變動,被告自不得因負責人變更而免除其
法律上所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