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等2人應繳納之年租額係以(面積×產量×租率
(0.25)×單價)計算,合先敘明。
(二)依據台南縣政府所公告98年度折徵代金標準甘薯每公斤新台
幣(下同)3.5元計算,被告等2人民國(下同)98年應繳納
之年租額如下:【1.414600(面積;公頃)×4,330(產量;公
斤)×0.25(租率)×3.5(單價;元)】×55%(莫拉克風災租
金減免優)=2,940(元;經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三)緣被告等2人自98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縣○○
鄉○○段39─72地號國有耕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1.414600公頃,至10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98年度應
繳之租金計2,940元,經原告於99年4月間通知限期於4月底
前繳納前年度之租金,仍未依原告之通知如期給付。依據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3款之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
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繳納時應依
第1、2小點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
應給付各該期租金自次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3款第1、2小點約定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四)再者,被告等2人於9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就換訂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前所積欠承租系爭土地88年1月至97年12月止之
租金計48,288元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繳納,除頭期款先行繳
納15,888元,其餘32,400元自98年2月l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分10期繳納,每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3,240元,惟被告等
2人皆未如期繳納各期分期付款金,依據承租國有耕地欠繳
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立承諾書人對於上開分
期付款金如一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2人應給付32,4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1款之約定,承租人為2人
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關於本件租約之租金、逾期違約金及分期付款金,應由被
告等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末查,被告等2人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土地法第114條第7
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達法
定終止租約之要件,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0日內,未依
約定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違約金及分期付款金者,原告
將依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
(七)原告屢向被告等2人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等2人皆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土地的坡度超過38度,根本沒有辦法耕作
,而且土地是在我父親時就已經耕作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承租國
有耕地欠繳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影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積欠租金之事實既不爭執,並以前開土地的坡度超
過38度,根本沒有辦法耕作,而且土地是在我父親時就已經
耕作了等情詞為辯,惟其所述並非解免責任之法定事由,自
難以此阻卻原告之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分期付款承諾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
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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