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還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
00二五公頃之鐵皮鐵架造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鐵皮二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鐵皮木架造棚架拆除等地上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鐵皮鐵造棚架、編號B部分0.00八0公頃之鐵皮二層樓建物及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鐵皮木架造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建物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後所搭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被告不得本於買賣關而主張合法占用,至被告所提訴外人 黃福 與 王蜜冬 間,及王蜜冬與 鍾海泉 、 鍾火生 、 鍾右生 、 鍾石亮 及 鍾阿真 間,分別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其買賣標的物均僅係坐落南投縣桃米坑段三0八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與本件無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提之訴外人 鍾金 發與 黃文廷 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並非兩造,且契約上無 鍾金發 並無代理被告所為之記載,且該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並無任何關於償金之約定,足見鍾金發與黃文廷間就「支付價金」一節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縱認已成立,本於債權相對性,該買賣契約至多使鍾金發得向黃文廷有所請求,鍾金發尚不得據前開買賣關係向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更無從本於該契約對原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即加以阻止,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至多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被告稱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十年,且原告一家均未反對,顯非事實,縱認被告之占有始於 昭和 十八年,惟不得推知被告之占有即存在合法之權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固仍登記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曾祖父即賣予訴外人王蜜冬,再由王蜜冬賣予被告及其兄弟,而自該時期起,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親等人所管理、使用,並延續至被告使用至今,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亦由訴外人鍾金發與黃文廷即原告之祖父簽妥所有權移轉契約,足證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被告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原告所指為無權占用,且如無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何以被告居住該處已六十餘年,原告均未請求,而係移轉至原告名下,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於九二一地震之後蓋的,但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合法占用權源,但此主張顯大過於其祖父黃文廷贈與給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 黃文庭 贈與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贈與人之權利有限縮,受贈人之權利亦受到一定限縮,否則會大於贈與人之權利,鍾金發簽契約是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簽,並不是代表特定人而簽,該契約有效。兩造間無直接買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鐵皮鐵造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鐵皮二層樓建物及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鐵皮木架造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建物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後所搭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土地係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黃文廷處受贈取得所有權一節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贈與取得所有權等情大致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應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本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曾祖父即賣予訴外人王蜜冬,再由王蜜冬賣予被告及其兄弟,而自該時期起,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親等人所管理、使用,並延續至被告使用至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鍾金發與黃文廷即原告之祖父簽妥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使用至今,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鍾金發與黃文廷即原告之祖父簽妥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自得依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被告自得依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用為其論據並提出賣渡證、買賣契約書為證。查被告所提訴外人黃福與王蜜冬間,及王蜜冬與鍾海泉、鍾火生、鍾右生、鍾石亮及被告間,分別所立之賣渡證等私文書,已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確為真正,即難據為被告抗辯為真之有利證明。何況該賣渡證縱為真正,然其上記載之不動產標示即買賣標的為坐落南投縣桃米坑段三0八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有該賣渡證足佐,是被告所提之賣渡證顯與系爭土地無涉。
(二)又訴外人黃文廷曾與鍾金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代書 許祝豪 處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黃文廷申請土地權狀補發及提供印鑑證明、身份證等影本由代書辦理權利人移轉於鍾金發名下等情,固經證人許祝豪、鍾金發、黃文廷及在場之 鍾金元 、 鍾金壽 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契約書固載明係「買賣契約書」,惟依其文義僅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該紙買賣契約書尚難遽認黃文廷及鍾金發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之曾祖父確有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王蜜冬,再由王蜜冬賣予被告及被告與鍾海泉、鍾火生、鍾右生、鍾石亮一節為真。況被告既為向訴外人王蜜冬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於九二一地震之後有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必要,理應由被告與鍾海泉、鍾火生、鍾右生、鍾石亮等人與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黃文廷共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以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始符常情,豈會僅由訴外人鍾金發與黃文廷簽立?至被告抗辯鍾金發簽契約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二人係約定系爭土地由辦理權利人移轉於鍾金發名下而非其他全體共有人,復有該文書可參,是被告此部分鍾金發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之抗辯,尚非可取。又鍾金發並不清楚以前買賣情形(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金元係姪子輩亦不清楚當初買的時候,是誰買的及向何人買受,另證人鍾金壽僅聽說是被告之父買的,不情楚詳細買賣情形,及證人許祝豪亦不知以有買賣的詳細情形(均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確為真實。再縱被告抗辯原告之曾祖父前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即賣予訴外人王蜜冬,再由王蜜冬賣予被告及其兄弟,自該時期起,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親等人所管理、使用,並延續至被告使用至今一節為真,則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得主張有權占用之對象應由訴外人王蜜冬,而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自承,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顯無法以其與訴外人王蜜冬間之買賣契約執以對抗因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另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惟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得本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抗辯被告居住該處已六十餘年,原告均未請求,而係移轉至原告名下,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文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贈與人黃文廷之權利有限縮,受贈人之權利亦受到一定限縮,否則會大於贈與人云云。查訴外人黃文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指有何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再贈與人黃文廷固曾與訴外人鍾金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黃文廷申辦資料後移轉鍾金發名下,惟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因贈與人黃文廷與鍾金發之上開契約而有所限縮,贈與人黃文廷縱因此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鍾金發之前開契約,亦係鍾金發是否得本於契約對黃文廷有所主張,被告非契約當事人,顯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占用系爭土地於再兩造間為直接買賣關係,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抗辯本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得對抗原告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二五公頃之鐵皮鐵架造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之鐵皮二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鐵皮木架造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