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維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該等商標權人所產製之相關商品均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7月間起,連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中仿冒商標之背包,係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皮夾則以4百元至8百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手錶則以3千至6千元之價格販售,每件由乙○○抽取2成之佣金;乙○○嗣自92年1月起改以向「ANDY」進貨買斷之方式,本於獨自犯罪之概括犯意,販賣上開各項仿冒商標商品,其販賣至92年12月為止。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93年3月間,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供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巷29之2號住處,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7月22日10時許,經海巡單位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29之2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如附件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另並扣得載有「HERMES」商標之皮件2件(該2皮件不構成仿冒商標商品,見理由欄三)及毒品一批(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亦不否認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伊持有之槍彈應該沒有殺傷力,因伊當初是從網路上買來的,伊只是要裝飾用,況且網站上的資料記載「本產品無法擊發、無法改造」,伊係信賴該字句才購買,伊當初只有買手槍,但是送來的時候卻連子彈一起送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庭、審判庭所提出之販售各式玩具槍之網站資料均係被告為海巡單位查獲後之94年10月、12月間之網站資料,無從用以證明被告確係自網站購得槍彈,即使被告確由網站購得槍彈,亦無從以過期資料況比並證明被告向網站所購得槍彈之買家確有強調其販售之玩具槍係合法、絕不能加以改造,矧網站之資訊若以一般社會大眾眼光觀之,無需查證即可懷疑其真實性,則被告欲向該網站買家買入政府早已查禁多時並宣導不遺餘力之物品,當然應向主管單位查詢該物品之合法性,不能單純以網站刊登之內容即正當信賴之。就本件被告為海巡單位查獲之槍彈外表觀之「子彈7顆,子彈均有底火、經試射之2顆彈殼裡面有火藥,扣案改造手槍經退滑套露出金屬槍管,由拋殼窗往內看均為金屬零件」,此有本院準備庭之筆錄可稽,本院法官以不具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單位之專業知識,稍加檢驗上開槍彈即可知該等槍彈疑為具有殺傷力,被告豈能以上開過期之網站資料,遽而主張正當信賴其購得槍彈不具殺傷力?又查,本件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柒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認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主、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商品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紀錄、(仿品)鑑定意見書、(仿品)鑑定證明書、(仿品)鑑定報告書、(仿品)鑑定證明、槍彈照片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1年7月至92年1月止,與綽號「ANDY」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論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智慧財產權人之損害、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試射耗去貳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尚扣得載有「HERMES」商標之皮件2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HERMES」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紀錄,以資比對該商標與扣案之上開皮件所載「HERMES」商標是否具備相同性或近似性或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具備相同性或近似性。經本院上網查察結果,發現我國註冊商標中之圖樣英文具有「HERMES」之商標,其商標圖樣均非僅有「HERMES」一字(可資比對者,有卷附專用權人法商 柯瑞妮赫米斯 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人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而扣案之上開2皮件則僅有「HERMES」之字樣,於社會普通通念而言,無法構成「近似」商標之圖樣,故上開2皮件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各款所謂之侵害商標權利之商品尚屬有間,被告加以販賣之,無從構成該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伯厚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號││││及註冊號數│├──┼─────┼─────┼───────────┼──────┤│1│Christian│ 克利絲汀迪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81.9.1至101.│││Dior│奧高巧股份│皮箱、手提箱、旅行箱、│7.31││││有限公司│行李箱、背包、衣箱、錢│第00000000號│││││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2││同上│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67.10.1至│││││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97.10.31│││││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第00000000號│││││美容箱、小梳妝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妝箱││││││、化妝箱、皮夾及錢袋││├──┼─────┼─────┼───────────┼──────┤│3│Dior│同上│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71.10.1至│││││化粧品、手提包、皮箱、│101.9.30│││││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第00000000號│││││、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打火機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4│Christian│同上│商標標籤│75.7.16至│││Dior│││95.7.15││││││第00000000號│├──┼─────┼─────┼───────────┼──────┤│5│BALLY│巴蕾鞋廠股│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70.10.1至││││份有限公司│行袋及皮夾│100.9.30││││││第00000000號│├──┼─────┼─────┼───────────┼──────┤│6││法商 路易威 │書包、公事包、旅行箱、│70.3.1至││││登 馬爾惕耶 │手提箱袋、皮夾│100.2.28││││公司││第00000000號│││││││││││││││││││││││││││││││├──┼─────┼─────┼───────────┼──────┤│7│DKNY│ 賈柏里 工作│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78.10.16至││││室公司│、皮夾、皮包│98.10.15││││││第00000000號│├──┼─────┼─────┼───────────┼──────┤│8│CHANEL│瑞士 商香奈 │鐘錶及其組件│67.5.1至││││兒股份有限││97.4.30││││公司││第00000000號│├──┼─────┼─────┼───────────┼──────┤│9│GUCCI│ 義大利商固 │同上│70.7.1至││││ 喜歡固喜公 ││100.6.30││││司││第00000000號│├──┼─────┼─────┼───────────┼──────┤│10│CARTIER│荷蘭商卡地│錶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62.2.1至││││亞公司│品│102.1.31││││││第00000000號│├──┼─────┼─────┼───────────┼──────┤│11││瑞士商查浦│各種鐘錶及其組件│73.4.1至││││德國際股份││103.3.31││││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2││英商 奧介雷 │同編號8│68.9.16至││││旦喜股份有││95.1.31││││限公司││第00000000號│├──┼─────┼─────┼───────────┼──────┤│13│Christian│法商克利絲│計時儀器特別是男女用錶│69.2.1至│││Dior│ 汀安多兒 有│、手錶、腕錶、小型鐘、│99.1.31││││限公司│鬧鐘及其附件│第128067號│└──┴─────┴─────┴───────────┴──────┘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品項、數量及仿冒之商標┌──┬───┬───────────┬────┐│編號│品名│仿冒之商標│數量│├──┼───┼───────────┼────┤│1│手提包│附表一編號3、4之商標(│1││││與3近似,與4相同)││├──┼───┼───────────┼────┤│2│皮夾│附表一編號2、3、4之商│1││││標(均相同)││├──┼───┼───────────┼────┤│3│同上│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相│1││││同)││├──┼───┼───────────┼────┤│4│同上│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相│1││││同)││├──┼───┼───────────┼────┤│5│皮夾、│附表一編號6之商標(相│5│││小手提│同)││││袋│││├──┼───┼───────────┼────┤│6│皮夾│附表一編號7之商標(相│1││││同)││├──┼───┼───────────┼────┤│7│手錶│附表一編號8之商標(相│3││││同)││├──┼───┼───────────┼────┤│8│同上│附表一編號9之商標(相│1││││同)││├──┼───┼───────────┼────┤│9│同上│附表一編號10之商標(相│1││││同)││├──┼───┼───────────┼────┤│10│同上│附表一編號11之商標(相│1││││同)││├──┼───┼───────────┼────┤│11│同上│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相│1││││同)││├──┼───┼───────────┼────┤│12│同上│附表一編號13之商標(相│1││││同)││└──┴───┴───────────┴────┘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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