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發現公司印鑑遺失,旋於同月十三日由董事長乙○○掛失並登報作廢,詎上訴人持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伊公司監察人 張家華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形式上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非蓋用伊之公司印鑑,而由伊提起抗告在案,該本票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伊公司所開立,系爭本票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伊自無須負任何責任,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且上訴人亦已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簽發交付投資金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解決處理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之逾期違約問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是為保證上訴人依該約定之投資及保證利潤計三千八百萬元,必能於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最終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時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嗣被上訴人並未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日期給付上訴人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實不容置疑。又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當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於法有據。又上開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是簽訂上開協議書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自有該法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及簽發,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抄錄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 王世寧 及上訴人,監察人為張家華。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有本票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系爭本票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所為,非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所為,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係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後之公司業務執行行為。從而,張家華自不能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張家華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法律行為經被上訴人嗣後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依該協議書,上訴人交付二千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支票簽收證明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惟系爭本票係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所簽立,且均係由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所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依該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乃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等語,尚非有據。又原審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一號裁定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上訴人辯稱依前開裁定意旨,認系爭本票無須先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張家華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系爭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訂與簽發,係為解決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中關於保證利潤權利一事,而該協議書內容業經當時董事會決議同意,則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訂與簽發,自無須再經董事會決議之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僅以系爭本票係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而簽發,卻對該已經董事會通過之協議書決議內容,何以仍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之理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逕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書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由,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與九十二年之董事會決議無涉,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其所為代表公司之法律行為,內部縱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對外關係上並非當然無效,原判決以系爭簽發本票行為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後之公司業務執行行為,為無權代理,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嗣後經承認,因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否於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或其代表行為僅係形式上為公司之代表,而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時,仍須經董事會決議,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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