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中市○○路○道與五順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在所屬車道內行使,並注意其所行駛之五權路便道為支線道,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車道中心線行駛,貿然前行。伊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前開機車前車頭,伊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腦傷經醫治後,仍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看護費用二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十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受領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三百九十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伊為加害人以及損害之發生,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本件車禍現場雖未設置號誌或標線用以劃分幹、支線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均明確顯示,被上訴人係行駛停車場之車道,屬於便道;上訴人行駛之五順街,相對於車禍地點之便道而言,係屬幹道,被上訴人未讓幹道車先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復經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益證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住進維新醫院治療,依「維新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維新醫院評估仍屬行為、思考及知覺正常之狀態,並非無意識之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即已因腦部受創而留下腦傷症候群、合併癲癇及腦功能障礙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語能嚴重減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身體損害,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根本無從得知侵權行為存在、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事,以致時效無從進行,顯不可採。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從損害發生之時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行起算。上訴人之妻子丙○○嗣後向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六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收受禁治產宣告裁定而就職。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丙○○就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完成。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始告屆滿,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裝置顱內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轉普通病房,目前認知能力不行,疑似失語,需專人照護」(見原審附民卷第一七頁);同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頭部外傷,經過手術後,目前已經呈現失智現象,已達殘廢標準」(見原審附民卷第一八頁)。另台中市維新醫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頭部外傷,目前已呈現痴呆現象,無法有正常認知功能,胡言亂語,言語表達功能喪失,無法對答切題,對人、時都無法有正確認識,並且合併癲癇現象,精神遺留重度障礙……」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一九頁),此外,該醫院有關上訴人之住院病歷,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附民卷第四五頁)。則上訴人於車禍經腦部手術後,其意識能力是否正常,得否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非無疑義。原審僅依「維新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而認定上訴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然未斟酌該院上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診斷內容及住院病歷,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究竟上訴人之意識能力是否正常,攸關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發回詳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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