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任何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前往日本之機會,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錠劑,置於手提行李箱中,並於94年
7月25日自日本琉球搭乘中華航空CI-123班機,將上開禁藥擅自輸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94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因未申報附表所示之藥品錠劑,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藥品錠劑1批,並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時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輸入附表之藥品等情,惟辯稱:上開藥品錠劑係供自己及其家人共計6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40039778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9月9日藥檢壹字第0949425899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8月17日北普稽字第0941018354號函(95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足認自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無訛。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所列之藥品均有一定之保存年限,且被告自承多為感冒藥或胃腸藥等,可見上開藥品並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健康保健藥品,而係因感冒或腸胃不適時之臨時性之備用藥品,被告攜帶各類藥品多達84瓶,共計藥錠4,640顆、軟膏1,200公克,衡情已超出被告及其家人共計6人於一定保存期限內之自用所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自係明知為禁藥而猶予以輸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未修正,只修正刪除原第82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偽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
六、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進出日本琉球,未曾遭查獲有何攜帶禁藥入境之情事,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輸入之附表所示藥品,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北稽緝字第0119號緝私報告書(95年度發查字第1046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エスエス-コロン錠│30瓶(60錠/瓶)│├──┼──────────┼─────────┤│2│新ルル-A錠│20瓶(110錠/瓶)│├──┼──────────┼─────────┤│3│スヲツワヤノ-ルA軟膏│30瓶(40g/瓶)│├──┼──────────┼─────────┤│4│IEオス錠EBIOS│2瓶(200錠/瓶)│├──┼──────────┼─────────┤│5│AIKSALONPAS│2瓶(120ml/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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