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受罰人:甲○○受罰人因乙○○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15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