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市○○道與金山北路之鐵路地下化緊急逃生出口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輕鋼架六捆、白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鐵門)等物,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後逃逸。嗣經保全員施之中抄下上開機車車牌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路線保養人員 曾鈺鈞 、前文建會華山藝文廣場保全施之中所證發現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遭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沈雪鳳 所證系爭機車均係供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機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所竊取之白鐵及輕鋼架等物均為他人物品而仍竊取之,惡性非輕,為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所值尚非甚鉅,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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