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AIUNDIN
在臺無固定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ZAIUNDINBINHASHI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均沒收,編號4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ZAIUNDINBINHASHIM因缺錢花用,其雖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LAL」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命其攜入臺灣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自泰國攜入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LAL」及負責在臺灣接貨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自泰國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約定由「LAL」以美金二千元之報酬委請ZAIUNDINBINHASHIM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商議既定,ZAIUNDINBINHASHIM即購買不詳號碼之泰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備供其與「LAL」聯絡運毒事宜之用,「LAL」則在泰國「NASAVEGAS」飯店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箱1個(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美金一千元及泰國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交付予ZAIUNDIN
BINHASHIM,指示ZAIUNDINBINHASHIM攜帶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後,先入住「香港飯店」,等候「LAL」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將房間號碼告知「LAL」,再由「LA
L」聯絡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至「香港飯店」拿取海洛因,待事成返回泰國後,「LAL」再將剩餘之報酬美金一千元交付ZAIUNDINBINHASHIM。嗣ZAIUNDINBINHASHIM於96年5月27日攜帶上開內藏海洛因之手提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
6號班機自泰國出發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將上開海洛因攜帶入境,因ZAIUNDINBINHASHIM於接受入境檢查時形跡可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ZAIUNDINBINHASHIM進行嚴查,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ZAIUNDINBINHASHIM除辯稱:「LAL」雖然曾告知其手提箱內裝有違法之物品,但其沒有想到是海洛因,因為「LAL」說被抓到頂多罰款或關個幾年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035.64公克,空包裝重208.6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5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其知悉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違禁物,復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及愷他命等物品均為非法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入境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非法毒品,已有所知悉,況由被告供稱:其並未看到手提箱有放東西,「LAL」說已經處理好了,要其不要打開看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顯未檢查手提箱內究係藏放何種違禁物,是其在此等情況下,仍將「LAL」所交付之手提箱運輸入境我國,其顯有縱將海洛因攜帶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ZAIUNDINBINHASHI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LAL」及負責在臺接貨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次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淨重達1035.64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箱,為共犯「LAL」所提供,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自堪認該手提箱屬「LAL」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一千元,因屬美國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之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抵達臺灣後與「LAL」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LAL」交付予被告之臺灣與泰國間之來回機票,因自泰國至臺灣之機票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而自臺灣至泰國之機票則僅為被告回程所用之物,與運輸毒品犯罪無關,是來回機票自毋庸諭知沒收;另「LAL」承諾給付被告之剩餘報酬美金一千元因尚未實際交付,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1035.64公克,空│扣案││││包裝重208.62公克)││├──┼────┼─────────────┼─────────────┤│2│手提箱│1個│扣案,為共犯「LAL」所有,│││││且係供被告運輸海洛因所用│├──┼────┼─────────────┼─────────────┤│3│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泰國行動電話門│扣案,為被告所有而備供聯絡││││號SIM卡1枚)│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4│美金│一千元│未扣案,為被告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因屬美國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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