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判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伊之被繼承人曾 楊丹 為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換發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雖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另一債務人 江成溪 聲請強制執行,但並未對 曾楊丹 併為強制執行聲請,該債權憑證,對曾楊丹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因此而中斷。被上訴人其後雖於九十年間再對曾楊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應自七十三年間起算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間始對曾楊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罹於時效,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違約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亦應和原保證債務相同,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於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及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廢棄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判決,命伊依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執行聲請狀上僅列債務人江成溪一人,但伊並無拋棄對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縱認借款本金部分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然該借款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五年期間之利息及十五年期間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及系爭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提起,但上訴人之聲明並無不同,僅其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而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其借款十六筆屆期未償還為由,而對東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曾國振 之繼承人曾楊丹等,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曾楊丹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確定。曾楊丹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楊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其對曾楊丹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台中地院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利息及違約金,並不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五年內利息及十五年內之違約金,仍得為給付之請求。再者,上訴人之繼承固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然其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在繼承開始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據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有限責任,尚非有據。又本件貸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顯然過重,自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確定部分除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訴訟經濟及遵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之要件,俾上訴人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解決,避免上訴人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上之浪費,以期統一解決紛糾,並貫徹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又上訴人訴之變更倘為合法,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而不得再就原訴為審理(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與「請求權基礎」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概念。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東裕公司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其借款十六筆屆期未償還為由,而對東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曾楊丹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確定。曾楊丹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楊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其對曾楊丹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台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於第一審依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上訴原審後,就同一原因事實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則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所不同者為訴訟標的與聲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應屬合法,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即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而不得再就原訴為審理。乃原審未察,率以上訴人前後兩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不准許其訴之變更,仍就原訴加以審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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