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証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雨婕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又證人經聲明之當事人捨棄,固不影響該證人違背到場義務應負之責任,惟法院仍應斟酌有無處罰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抗辯其就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庭期,已電請上訴人賴雨婕之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同意撤回伊為證人之聲請等語,而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捨棄訊問抗告人,原審未說明其仍有必要科處罰鍰之理由,即逕行科予罰鍰,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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