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晢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晢瑋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審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無不當。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
7、8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0偵7604卷第7至15頁),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或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累犯認定及加重其刑均不當,為無理由,故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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