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黃海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黃海寶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具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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