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延融與告訴人 劉孟君 2人係兄妹關係。(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脹之傷害。(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
(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毀損告訴人臥房之和室房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共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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