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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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發與告訴人 董添榮 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玻璃瓶砸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玻璃桌,致該玻璃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