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子豪
黃貴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所記載「歐子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 黃貴卿犯 踰越窗戶竊盜罪」,應更正為「歐子豪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黃貴卿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所記載「歐子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黃貴卿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更正為「歐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黃貴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所記載「歐子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黃貴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係「歐子豪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黃貴卿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之誤寫;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所記載「歐子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黃貴卿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歐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黃貴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誤繕。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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