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炳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炳森(下簡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因目前疫情又要進入高峰期,且被告此次執行係累犯,最快也至少3年才能返鄉,為免遇上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事,請求鈞院能讓被告在執行前,得以返家幫年邁體弱、罹患小兒麻痺之母親洗腳,被告願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定時至指定派出所報到,被告亦無能力逃亡,一定乖乖在家等候執行,且被告一定準時報到,如期執行,在等候執行期間,絕不會再有任何違法或危害社會之行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在案。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
以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短期間內即犯本案9次竊盜等罪,而其犯罪手段多以持石頭破壞車窗或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自93年起即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並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參考,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並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將移送檢察官執行。
㈢聲請意旨雖以其在等候執行期間,絕不會再為犯罪行為,且
必定遵期執行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被告已受上開罪刑之諭知,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故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另稱其希望能返家幫年邁罹病之母親洗腳乙節,核非使
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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