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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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提出借據為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3,320,497元等情,惟被告二人現戶籍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3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丁○○(原名 徐素玲 )原居所地復查無此人無從送達,此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又無從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法院,是逵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