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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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沂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100年司執字第6167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
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審認結果,可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受理在案,觀諸聲請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時效抗辯,尚非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狀,惟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為執行標的,倘若執行變價,將來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09,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109,960元之損失即184,99
3元(1,109,960元×5%×(3+4/12)=184,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之股票現值合計為182,286.15元(此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可憑),是本件相對人即使未停止執行,其所獲得之全部利益,亦僅為182,286.1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82,28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