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36,579元,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2.13%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約定自94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9日、96年9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