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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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彭亭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新竹市列冊獨居老人,長期由聲請人委託之天主教社會服務中心提供居家服務。其未婚,未育有子女。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去世,並於94年1月11日火化。其在台無親朋好友,無人可資繼承,且其親屬會議無法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曾委託聲請人所委託之天主教社會服務中心代為處理殯葬及醫療費用事宜,聲請人因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醫療費用6,124元,為確保權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無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父母生死不明,又被繼承人乙○○係00年出生,其祖父母應已不在人世,故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受委託處理被繼承人乙○○之殯葬及醫療費用事宜,並已為其支出相關費用,有喪葬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醫療明細收據、護理費等資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被繼承人乙○○有投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在郵局有存款1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冊、郵局等件可憑,被繼承人乙○○無親人可為其處理遺產,而其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為何,均有賴於遺產管理人就任後予以清理,於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且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供為參考後,為免被繼承人乙○○有負債大於遺產致國庫未能受益之情形發生,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彭亭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記﹕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於95年5月31日前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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