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