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再抗告人 周德發
周鴻儒 林周 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怡君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分別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受該裁定書之送達。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