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將其於當日甫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6時10分許,以某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給 賴美英 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佯稱為其熟識之同事 馬惠珍 ,因急需用錢,要向賴美英借錢云云,致賴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菜公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 葉俊昌 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俊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悉賴美英已依指示匯款後,唯恐賴美英向真正之馬惠珍詢問是否有接到款項,而拆穿騙局,報警凍結帳戶,無法順利領出該些贓款,乃於同日16時37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已經收到了,很感謝妳」、「下禮拜二確定會還妳」等意之簡訊予賴美英,以安撫賴美英,並迅於當日,將該6萬元提領一空。嗣因賴美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李永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美英於警詢中證述被騙6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6萬元之存款明細(參警卷第29頁)、葉俊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警卷第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9年7月22日之通話紀錄(參警卷第12頁)、被害人報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一般人只要已成年即可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辦理電話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也無須繳納手續費,故一般成年人須正常使用電話,自可自己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去辦理,若捨此途而不惜花錢向他人購買電話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不否認知悉,並一再表示係因剛出獄缺錢花用,才會犯錯等意在卷,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取得其前揭行動電話之人將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意花錢購買別人行動電話使用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該陌生之成年男子,且該行動電話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已經收到了,很感謝妳」、「下禮拜二確定會還妳」等簡訊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存入6萬元之2分鐘後,且被害人依指示將6萬元存入葉俊昌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共有16萬0958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先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再以「卡片提款」方式分次將所餘款項提領殆盡(詳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則該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前開簡訊予被害人時,距被害人存入被詐騙款項既僅2分鐘許,衡諸常情,該款項並無已遭「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之可能,均尚存於帳戶中。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花錢購得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即係為了供詐欺取財與被害人聯絡之用,且以該行動電話傳送上揭簡訊之目的,係為取得本件被害人之信任,以防本件被害人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而凍結該帳戶,致使贓款無法提領,亦即係「於本件犯罪過程中,確保犯罪不法所得得以實現」之手段,則該行動電話對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遂其詐騙取財之目的,自已發揮了其幫助之實際效用,尚非能因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簡訊之行為晚被害人匯款之行為2分鐘許,即謂此為事後幫助,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領取該6萬元贓款,達成本件之詐欺取財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曾因犯竊盜等多罪執行,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獄後,再犯竊盜等多罪,經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其殘刑3月1日,與該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至99年3月25日復假釋出獄,至99年8月23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是以被告縱在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前揭殘刑3月1日,其在假釋期間即99年7月22日再犯本罪,亦不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犯行,前科累累品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被害人被騙6萬元損害不輕,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