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 羅寶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重抗字第五七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非一千萬元,抗告費違法又違憲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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