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晟公司)於民國95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全富晟公司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49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8%計算(目前為年息6.125%),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詎被告全富晟公司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96年8月23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借款本金1,449,77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動撥通知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