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二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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