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
樓之5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第194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收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送費用額為裁判費10,130元,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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