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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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3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