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
,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51,760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345,103元、循環利息3,928元、其他費用2,72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91年9月
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15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56,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又於92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92年11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