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祥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額度內就被告祥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晶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祥晶公司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130萬元及17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4年5月24日止及93年11月24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年息6.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嗣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祥晶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