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ㄧ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
國民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被告得以其在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依約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融資期限繼續延長1年,且每年屆期均同。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又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另被告於92年1月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自92年1月27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尚有584,725元未支付(含本金570,332元,利息1,423元,手續費12,97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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