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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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葉峻綱 (原名: 葉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年12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另自96年間起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5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4.99%,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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