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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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許毓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毓尹於民國91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31,5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55,304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田秀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毓尹│民國104年2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131592││22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毓尹│民國104年2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131592││22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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