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原聲請人及原法院誤載為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月竹縣衛六字第九OO四六二號尿液檢驗單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
三、雖被告以勒戒後均認真工作,未再施用毒品,不知驗尿是否有誤等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尿液經送二個不同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酵素免疫分析篩檢法檢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故被告已經二個不同單位,以不同檢驗方式檢驗,不可能出錯,至於送鑑尿液,在新竹縣衛生局檢體編號為第九OO五九號,而依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所示第九OO五九號確屬被告甲○○之尿液無誤,而在昭信科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為一O二五號,而依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一O二五號檢體編號確屬被告甲○○之尿液,故被告空言以尿液鑑定結果是否有誤一詞置辯,委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