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又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明細等】,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曹又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表明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
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
證明影本。又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約定清償期?如有約定,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請
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
文)為何?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
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請求金
額明細及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