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禹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1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禹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禹廷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19日22時0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西平路口
前,因其乘坐之ATK-18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傳出
愷他命味道,經員警盤查,經被移送人施禹廷同意搜索,員
警分別自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發現西瓜刀1把(含刀
鞘)、開山刀1把(含刀鞘),因認被移送人施禹廷涉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施禹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乘坐在系爭車輛駕駛
座內,惟堅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行為,並辯稱:上開2把刀械是 謝俊奇 所有,其
於107年5月18日受謝俊奇邀約前往雲林吃飯,當時係謝俊
奇叫伊去車上拿香菸,伊在車上看到手機就幫他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謝俊奇於警詢時表示:系
爭車輛為伊配偶所有,平時為伊所使用,且系爭車輛內之2
把刀械為伊所有,作為伊防身之用,當日伊請被移送人施禹
廷至系爭車輛上拿手機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大
致相符,被移送人施禹廷之答辯應可採信,足見上開2把刀
械是謝俊奇所有,自難認為被移送人施禹廷係「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施禹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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