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㈠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㈡及㈢、㈣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又15日確定;繼於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年4月
7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驗餘淨重0.11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