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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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簡瑋美
簡瑋玟 簡廷光 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被告 蕭淑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五七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七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原為 簡林秀花 所有;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未經簡林秀花之同意,盜用簡林秀花之印章,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一00年八月八日共同設定以 陳翠雲 為權利人、相對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期均為一00年十二月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盜用簡林秀花印章所為,簡林秀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亦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簡林秀花業於一00年十月六日死亡,渠等均為簡林秀花之子女,為簡林秀花之繼承人,爰提起先位之訴:1請求確認簡林秀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信託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2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見原告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第三點),請求被告將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字號第二七八九七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並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爰提起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2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見原告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第四點第㈠、㈡小點),請求被告將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字號第二七八九七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見原告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第四點第)㈢小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除簡林秀花與被告間或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外,尚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除去侵害及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除去侵害及回復共有物請求權部分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涉訟,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自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土地及建物詳目★土地部分┌───────────────┬─────┬────┐│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第六五七地號│九六‧五四│五分之一│└───────────────┴─────┴────┘★建物部分┌───────┬───────┬─────┬────┐│建物標示│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永和區永│八一‧二八│全部││安段第三七一號│貞路第一九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