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凌晨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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