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源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源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 陳華池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頂樓加蓋租屋處,收受陳華池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源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卷第六至一0、四0至四二頁,原審卷第一0一、二五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九頁),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三九0三號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反面),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乙情,堪以認定。綜前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槍枝係取自綽號「阿傳」之人,然未供述所稱「阿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供述槍枝來源之情形。而其雖於一00年一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所持槍枝係陳華池所交付,然陳華池業因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為本案被告乙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故陳華池非因被告前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陳華池前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是亦無檢、調人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持有,被告竟任意持有,顯無視於法禁,且槍枝擊發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槍枝,即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僅一,且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槍管裡面槍枝有生鏽,原來刑事警察局只有用性能檢驗法鑑定,沒有試射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性能檢驗法」為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且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槍枝生鏽應屬保養問題,只要重新保養就能恢復槍枝功能,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膛炸殺傷力是傷害本人,不是傷害對方,不是具有殺傷力的問題,殺傷力應該是傷害到對方云云。然槍枝發生膛炸與否之問題係為保護槍枝使用人(鑑定人),而槍枝有無殺傷力係指槍枝對他人是否具有危險性,二者係屬二事,辯護人以此似是而非之情為被告辯稱,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刑事警察局試射槍枝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系爭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以國際認可之「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且為保障鑑定人之人身安全,自無再以具風險性之「動能測試法」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