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05、5172、690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3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嗣於99年6月25日繳交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阿公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旋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時,經警察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酒後騎乘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在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該警詢光碟是用錄影機對被告攝影錄製,在12分49秒之畫面被告回答警察之問題時,被告雖承認有喝酒之行為,但並無明確承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中警詢筆錄上所記載『我因酒後駕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我騎乘重機車,』車號為....、....哪一間店,『我要騎車回家』等語,惟被告並未回答上開各『』內所載之內容,其餘記載均屬正確。二、其中時間00:12:07至00:12:49所記載之內容如下:警:你知道喝酒開車有危險(台語,而且酒測值超過0.87有觸犯公共危險罪)?林(指被告):....(語意不清)警:我聽不懂你的意思(台語)。林:我有開起來走嗎?我有開起來走嗎?(台語)真的啊!(台語)警:我的意思是你知道喝酒開車....林: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警:你有吃感冒糖漿、蜂膠、漱口水嗎?林:(搖頭不語)。警:沒有。你搖頭是沒有的意思喔?是不是?(台語)林:沒有。」,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準此,依前開條文意旨,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不符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於警詢時,警員係以一邊詢問一邊製作筆錄方式為之,警員詢問過程尚屬平和,並無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警詢供述有何遭員警不當取供之違法情事,其餘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離開阿公店後,並未騎乘機車,是將機車牽出來,牽到三水街口,要將機車停在巷口,停好後再坐計程車回家,伊挪動機車,但還沒有發動引擎,還沒有騎上車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
區○○街阿公店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離開,旋於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時,經警盤查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張志傑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正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派出所伊拉克勤務
,我走到西園路三水街口的巡邏箱要簽表時,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三水街內出來停在我左前方的路中間,一開始我不以為意,直到我簽完表,把表放回巡邏箱內,被告依然停在那邊、人跨坐在機車上,而三水街只有三到四米寬而已,被告停在路中間,我開始問被告為何停在這邊不走,被告就回我說他要停在我站立的那個位置,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直接問被告說那你有喝酒嗎?被告回我說他有喝,我之所以會問被告,是因該處有很多阿公店聚集,很多人在那邊喝酒,我是下意識的隨口問被告,我接著問被告說你喝酒還騎車,被告回我說他下來牽到旁邊去,我反問被告說你現在下來牽、這樣還來得及嗎?被告就類似求情說他才剛因為酒駕被關出來,再有酒駕的話他會被罰很重,他把機車停到旁邊,且被告有想走開跡象,我就打電話給巡邏班同仁過來支援。被告從三水街騎出來,但何處起步我並不清楚,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騎了三到五公尺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前方,且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查證人張志傑係執勤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渠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⒉依證人張志傑所證,已明確證稱查獲斯時被告有酒後騎車
之行為,參以被告被查獲之際,距離當天晚上開始飲酒時,已有3個多小時,時間甚長,衡情其於甫抵達飲酒場所時,應已將機車停妥,否則焉能放任機車隨意停放如此長之時間而未置理,而被告既已覓得合適停車處所,又自承自己當時欲搭計程車返家,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在離去之際突然將機車牽移挪動,且苟若僅係牽動車輛而已,又何必有戴上安全帽之舉,以上均與事理有違。況且若被告未有酒後騎車行為,僅係單純牽車移動,執勤員警殊無任意要求實施酒測之理,另被告於遭盤查後,向員警求情表示自己甫因酒駕被關出監等語,此部分亦與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志傑所言非虛,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⒊再觀諸卷附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親口說出有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但當員警詢問酒後駕車時之酒測值多少?駕駛車號為何?為何要酒醉駕車?等問題,被告則依問題回答酒測值、車號及我要回家等語,並未積極向員警否認只有牽機車而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見偵卷第7至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因酒醉認不宜騎車,而改以牽車方式移動車輛,卻被警察誤認為酒醉駕車,理應第一時間積極否認犯行,澄清係「牽車」而非「騎車」,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應係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上訴另請求調閱有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未
騎乘機車云云。經查證結果,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並未設有監視錄影器,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查無系爭路口之監視畫面以供參酌,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7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始終否認犯行,又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在案,惡性非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騎乘之距離不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執陳詞反覆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