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第3屆董事會會議於民國89年3月27日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迄今,歷任董事、監察人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多人不斷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任,形成管理監督死角,且人事費用大幅遽增,導致基金會經辦之捐助業務,致財務收支漸失平衡,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可見相對人因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實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容易滋生弊端之處。再抗告人性質上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其董監事應具有遴選聘派之權,惟其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會成員之組成及監察人之選任,並無「事前遴選、指派」實質監督之權利,顯有「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情事。經濟部多次函請相對人將其年度決、預算書報部送交立法院審議,以利政府對於相對人業務之監督與管理,惟遭相對人拒絕經濟部業務查核,顯見現行捐助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有其不當違法之處,致主管機關失去監督管理之權,而具「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情事,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聲請⑴先位聲明:准許變更再抗告人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二所示(即再抗告人88年7月29日修正原章程內容,依其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由相對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⑵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三所示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件二所示等語。原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抗告。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原法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者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嗣後更名為再抗告人之名稱。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係台灣地區光復後,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將產權歸中央政府所有,國家對再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並交由經濟部將原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相對人捐助成立再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兩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01年9月13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認為依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而再抗告人現行章程固訂有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法,但其選任方法,易使全體1/3比例之相同董事、監察人一再久(連)任,於掌握再抗告人基金會運作後,產生專擅、無視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基於公益或捐助目的所為之監督管理,主管機關難為實質監督,再抗告人事業之執行縱有偏離捐助目的或不當之處,相對人或主管機關顯難置喙而為適當之監督處置,再抗告人章程經運作結果確有弊漏或不健全,影響目的事業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情事,自應使主管機關有遴選、遴聘之權,另再抗告人現行章程解聘監察人,主管機關僅具被動核備權限,倘監察人未行使監察職權時亦無對應權責,將致再抗告人之財產管理易生專擅或脫離捐助目的之疑慮,監察人之任免方式亦有使主管機關有解除其職務之權、權責範圍亦應確立,再抗告人財產之管理方法始能健全,相對人主張變更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核屬有理,乃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先位聲明之聲請,而准備位聲明將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原裁定附件二(即相對人聲請狀附件三)所示。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且「財團法人法」草案尚未經立法,原裁定以此為根據,貿然變更第一審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並無人事費用大增、財務支出失衡、捐助業務變質等情事,經濟部本係本件損助變更之幕後影武者,原裁定偏執實質當事人經濟部之覆函,而認定再抗告人捐助章程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示各項情形,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22條規定。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董事、監察人選任方式與經濟部頒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相同,且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組織不完全或重要方法不具備,始可變更,原裁定未說明其得心證理由,率照單全收相對人聲明,經由董監事改歸經濟部遴聘,實質豪奪此一有數十億資產之意圖,原裁定違背民法第62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另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來自公產及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顯與民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有違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係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而兩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認為,依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觀之,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再抗告人現行章程固訂有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法,但其選任方法,易使全體1/3比例之相同董事、監察人一再久(連)任,於掌握再抗告人基金會運作後,產生專擅、無視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基於公益或捐助目的所為之監督管理,主管機關難為實質監督,再抗告人事業之執行縱有偏離捐助目的或不當之處,相對人或主管機關顯難置喙而為適當之監督處置,應使主管機關有遴選、遴聘之權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聲請之聲明有二,其先位聲明請求變更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二所示(即再抗告人88年7月29日修正原章程內容,依其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由相對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三所示(即將章程第4、5條規定變更,將董事及監察人均改由經濟部遴聘),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其抗告聲明仍維持前開聲明內容,原裁定固駁回先位聲明,而准備位聲明,且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變更章程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不同,法院對於變更聲請如應准許,究應為如何之變更,始有助再抗告人之組織完全、重要管理方法完備,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其聲明雖列先、備位二項,仍無先行確定而生既判力之問題,案經抗告,本院仍得全部審酌,合先敘明。按原裁定固駁回先位聲明,惟其理由僅以該聲明之內容前經原法院89年度法字第97號、93年度法字第104號、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即認其先位聲明本身即存有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然相對人之系爭聲請,係主張再抗告人現行章程因前開數次修正而致該法人有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此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同,故為許可變更章程之裁定,前開修正若有不當,則修正前之規定,是否可逕以曾經裁定准許變更即謂該規定不當,非無再推敲餘地。原裁定僅以曾經變更即謂先位聲明無理由,已有未妥。次按前開經濟部函以「財團法人法」草案為其論述再抗告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重要依據,然該草案現尚未經立法院三讀完成立法,是否宜作為認定再抗告人之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之依據,已非無疑;且「財團法人法」草案第3條固規定,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總額百分之五十者,為該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然該法尚未經立法,業如前述,此一規定尚難逕適用於現存之財團法人,蓋現行法規並未就何者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作定義性之規範,而參照預算法第42條規定,該條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分列於第3項及第4項,作不同之規範,足見二者尚有不同,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是由相對人所捐助設立,則在財團法人法立法通過前,再抗告人似尚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間,自難比照援引該草案關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由經濟部決定董事及監察人人選;另經濟部為再抗告人之法人主管機關,依民法規定得行使業務監督權,此與法人內部之人事決定管理權不同,二者不應混淆,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除非相對人有不能參與管理之情況存在,否則是否有由主管機關直接介入決定人事之必要,似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或經濟部何者較適合決定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逕參照該草案規定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而准相對人聲請將再抗告人之捐助章程變更改由經濟部遴聘,難認妥適。末按再抗告人現行章程規定:「董事之任期,每屆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相對人之修正條文則規定:「董事之任期,每屆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聘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但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語,姑不論修正條文所稱「主管院」係所何指,定義不明,易生爭執,且前開二規定均係得保留一定比例之董事連任,為何現行規定易使全體1/3比例之相同董事、監察人一再久(連)任,產生專擅、無視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基於公益或捐助目的所為之監督管理,而修正規定則否,原裁定未詳予說明,容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執上開理由,將第一審裁定廢棄,改准許相對人備位聲明,駁回先位聲明之聲明,非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且前開所指事項,有待原法院另為調查及裁量之必要,爰併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先位聲明部分,並無既判力,業如前述,則發回後原法院仍得適度闡明而予以裁定,不受原裁定駁回先位聲請之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華